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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審批權改革既要“刀刃向內”也要“刀把朝外”

2020年3月1日,國務院發(fā)布《關于授權和委托用地審批權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1986年制定并公布《土地管理法》以來,用地審批權一度呈上收之勢,此次可能是首次下放。如何理解個中玄機?
一、用地審批權34年來的首次下放
《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公布以來,經歷了四次修訂,最近一次是2019年。
《土地管理法》雖歷經四次修訂,但對用地審批權限只進行過一次調整,出現在1998年。在此之前,1986年首度公布的《土地管理法》和1988年對《土地管理法》的修訂,對用地審批權的規(guī)定都完全一致,即:“國家建設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
在1998年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中,上述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即:征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由國務院批準。
35公頃約折合525畝,70公頃約折合1050畝。因此,通過土地的面積,很容易看出國務院上收了審批權。況且在原有基礎上,又新增了絕對歸國務院審批的土地類型:基本農田。
自1998年起,及至2004年、2019年《土地管理法》兩次修訂,國務院的用地審批權均保持了與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一致。
《決定》的發(fā)布,標志著在國務院于1998年上收審批權之后,用地審批權被首度下放。甚至可以說,這是自1986年公布《土地管理法》的34年以來,用地審批權的首度下放。
二、“農轉用”審批權大部分被平均派發(fā)各省
《決定》共計千字左右,正文共三條,其中對權力下放做出具體安排和規(guī)定的是第一、二條。第一條主要規(guī)定的是“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權,第二條主要規(guī)定的是“土地征收”的審批權。
實踐中,“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常被簡稱為“農轉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這是國家對土地實行按用途管理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土地管理法》的基石之一。具體管理辦法是:“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規(guī)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p>
在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這三類土地中,顯然是建設用地的經濟價值最大。但出于糧食安全等方面的考慮,國家以《土地管理法》這一基本大法的形式,牢固確立了“嚴格限制將農用地轉為建設有用地”的基本法律原則。
“嚴格限制”的表現是,對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設置了很高的審批權限。該審批權限的設置,主要體現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簡單來說,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中,處于 “建設用地”范圍之內的地塊,其“農轉用”的審批權與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審批權一致。
例如,若一塊農用地已經被規(guī)劃為建設用地,將來的計劃是用于蓋樓,不再種地了,那么這塊地不再用于農業(yè)而是轉用于蓋樓這件事,就由負責審批該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部門負責審查。也就是說,誰審批規(guī)劃,誰就負責審批相應規(guī)劃的實施。
至于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大的原則是分級審批,其中由國務院“親自”審批的是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以及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大、中型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除此之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則全部集中由省級政府審批。只有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可以由省級政府授權給設區(qū)的市級政府。除上述部門外,其他層級的部門、機關一律沒有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的審批權。
對處于建設用地規(guī)劃之內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此次改革是將上述原由國務院享有的“農轉用”審批權,一律下放給省級政府。
二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中,不在“建設用地”范圍之內的地塊,其“農轉用”審批權歸于國務院或由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單位。
例如,一塊農用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中,不在建設用地范圍之內,如果用地者想將該農用地轉用于建設用地,那么按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其審批機關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
也就是說,按現行法律規(guī)定,這樣的“農轉用”事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欽點”的省級政府負責審批。然而此次,《決定》將國務院“親自”行使或“欽點”行使的這項審批權,統(tǒng)一地、一次性地、一視同仁地下放給了各地省級政府。
除省級政府以外,其他可能具有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審批權的,只限于設區(qū)的市級政府。但該審批權,也來自省級政府的授權,即該審批權實質仍歸省級政府。所以,《決定》對“農轉用”審批權的改革,可以簡單理解為一句話,即:除基本農田外,一切“農轉用”審批權被“陽光普照”式地、平均地、一次性地、徹底地下放到各省。
三、土地征收權“限時”、“限地”全面下放
除嚴格土地用途管理以外,《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的另一個管控“利器”,是土地的“所有權管理”。
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寫入:“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弊源?,國有土地成為建設用地的唯一來源。如果需要的地塊歸農村等集體所有,則只能先將集體所有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解決了所有權問題之后,才可以入市。
2004年修訂《土地管理法》時,此規(guī)定未做修改。該制度一直延續(xù),直至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9年8月修訂《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行),刪除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自此,國有土地對建設使用土地的供應“壟斷”才算開始被打破。與此同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開始登上歷史舞臺。
筆者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六個具體問題》一文中,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持謹慎樂觀態(tài)度。鑒于多重管控的存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可能難于一蹴而就。在可以預見的相當長時間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先被征收為國有,再以出讓方式入市,此傳統(tǒng)方式可能仍將主導土地供應市場。也就是說,由集體所有的土地“變身”為國家所有的土地,該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土地征收程序,仍將是用地審批過程中最重要的權力,至少是之一。
對“永久基本農田”、“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土地的征收審批事項,《土地管理法》特別以第四十六條,將該審批權留由國務院“專享”。
國務院此次發(fā)布的《決定》確實是沿著“放管服”的改革方向,主動下放了權力,即將該審批權授予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安徽、廣東、重慶。雖然僅為試點,限于北上廣等八地,且試點時間限期僅為一年,但畢竟是摸著石頭過河,畢竟給出了方向,因此意義重大。
除全面的土地征收權限以外,試點地方同時還取得其他省市所沒有的對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農轉用”審批權。因此,對該八個試點地方而言,國務院真可謂是“傾其所有”。
四、如何提升用地審批權改革的效果
在2017年6月,就“放管服”改革,李克強總理表示,這是一場深刻的刀刃向內的自我革命,要改革以審批發(fā)證為主要內容的傳統(tǒng)管理體制,革除與審批發(fā)證相關聯的尋租權力和不當利益,改變與審批發(fā)證相伴的“看家本領”。
《決定》內容與上述會議要求基本一致。首先,主動“卸載”審批權,代之以對授權運用等情況的檢查指導,有利于國務院從具體事務中解脫出來,有利于最高行政機關對全國用地審批事項進行統(tǒng)一協調與監(jiān)督。其次,審批層級減少,必然壓縮尋租空間。再次,下放一些審批權之后,國務院可騰出更多力量,因此有利于相應監(jiān)管和服務水平的提高。
談及“放管服”改革,通常用得比較多的一個說法是“刀刃向內”,即指向“審批發(fā)證”?!暗度邢騼取惫倘浑y能可貴,但若同時還能“刀把朝外”,則改革效果可能更佳。
首先,增加用地審批過程的透明度。實踐中,用地審批常常呈現出“內部性”較強、 “公開性”較弱的特點。對審批的事由、經過、結果等信息,外界難于了解。無論是用地人還是意向用地人,抑或由其聘請的外部律師,如果希望了解一個有特定利益關系的地塊的審批狀況,時常被告知,這些事項與主管機關以外的第三方無關,甚至屬于“秘密”,因此被“拒絕透露”。信息不公開,則社會監(jiān)督很難真正展開。
其次,對用地審批的結果及其過程的監(jiān)督,應擴大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和參與。實踐中,即使對審批結果或過程持有異議,當事方或者第三方一般也很難有機會及時提起某種異議程序,及時提出訴求,以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
再次,用地審批實際對不動產法律狀態(tài)的穩(wěn)定性有所影響,對此應加強司法的介入。實踐中,有關土地使用權的爭議,常常涉及該批未批等用地審批事項。
以司法解釋為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發(fā)布《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第十一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p>
據此,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要首先取得主管機關批準。然而,如果事先沒有取得主管機關批準,但若能在起訴之前取得主管機關批準,那么這樣的合同便會從無效“轉為”有效。也就是說,即使手續(xù)不完備,卻也并不代表必然違法,而何時起訴,時間又不可能事先確定。所以,此類項目土地的合法性問題,必定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處于合法與違法之間。這是一種不穩(wěn)定狀態(tài),無法給當事方以及第三方以合理的預期。
類似的規(guī)定,在法律法規(guī)特別是司法解釋中還有很多。對此,在壓縮行政審批鏈條的同時,應更多積極引入第三方力量,介入到由此引發(fā)的法律糾紛之中。這有利于對用地審批權運用的督促,有利于不動產法律狀態(tài)的確定,有利于經濟、社會的穩(wěn)定。
最后,國務院下放用地審批權固然難能可貴,但這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縮短審批鏈條,有待進一步觀察。這方面的改革需要沿著革除尋租權力和不當利益的大方向,繼續(xù)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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