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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影片主創(chuàng)陣容的合理邊界在哪?
【原創(chuàng)】文/汐溟
《法國民法典》原第1116條第1款規(guī)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施欺詐,他方當事人絕不締結(jié)契約者,此種欺詐構(gòu)成契約無效的原因”。該種立法的法理依據(jù)系成因欺詐說。成因欺詐說認為,如果受欺詐者知道自己發(fā)生了錯誤認識就根本不會訂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欺詐行為便構(gòu)成受欺詐方訂立合同的主要原因。換言之,欺詐是合同所以訂立的成因,也是必要條件,缺之,受欺詐方必不會訂約。附帶欺詐說則認為,即使受欺詐者知道自己發(fā)生了錯誤認識,但仍然會以不同條款訂立合同,一方的欺詐行為只是對交易條件產(chǎn)生了影響,并不是決定交易的關鍵因素。欺詐對受欺詐方產(chǎn)生損害,但其仍然會訂約。有些國家對合同撤銷持成因欺詐說,認為作為一種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欺詐應僅限于成因欺詐,典型者如法國。我國民法不對欺詐做成因欺詐與附帶欺詐的二元區(qū)分,只要對當事人的認識進行不當?shù)母深A,并產(chǎn)生限制其決定自由后果的,不管欺詐行為對訂約決定產(chǎn)生的是否為決定性影響,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不對欺詐做成因或附帶的區(qū)分,能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意志自由,也更符合撤銷權設立的初衷。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制度主要是立足于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而不是其內(nèi)容,只關注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實、自由形成的,其形成過程是否受到外界,主要是當事人的違法或不當?shù)淖璧K。

在一起合同撤銷案件中,法院在判決中有如下觀點:“如果原告明確知曉涉案影片的導演、演員并非項目介紹單中的導演及演員,則不會對涉案影片予以投資(浙江省東陽市[2021]浙0783民初804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在影片項目的介紹單中列明了導演、演員,在影片開機時參與影片的導演與演員并非介紹單中所列者。造成這種差別的原因可能有兩種:第一,被告在制作項目介紹單時,導演與演員已經(jīng)確定,但后期發(fā)生變化,原有的導演與演員退出了影片項目;第二,被告在制作項目介紹單并列明導演、演員時,導演與演員均未確定,又或者開機時的導演與演員已經(jīng)確定,只是被告將乙列明為甲。第一種情形中,被告所述事實真實,無欺詐行為;第二種情形中,對于介紹單中列明的導演與演員,其應舉證在介紹單制作時已經(jīng)確定的事實。嚴格來講,確定執(zhí)導與出演,應該有導演聘用合同和演員聘用合同等合同類證據(jù)證明;退一步講,至少要有導演與演員的明確承諾。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在項目介紹單制作時所列導演、演員已經(jīng)確定的事實,在開機儀式中導演、演員與項目介紹單不一致以及導演作出未執(zhí)導影片聲明的情形下,應視為被告虛構(gòu)事實,故意使原告產(chǎn)生錯誤認知,進而使其作出與被告簽約的意思表示。被告否定曾做出虛假陳述的事實,但項目介紹單是被告制作的,也是由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原告基于該項目介紹單產(chǎn)生對列明其中的導演與演員的認知,并基于該認知作出投資與簽約決定,更為重要的是,在得知導演、演員與項目介紹單不一致時,原告及時向被告表達撤資的要求,并明確投資決定系基于導演、演員作出。原告的行為表明,如果列明的導演、演員為真,則其投資;若列明的導演、演員非真,則其撤資。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成因欺詐。

根據(jù)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撤銷。而該條所稱的“欺詐手段”,一般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具體而言,大致分三種:第一,虛構(gòu)事實,以假亂真;第二,違背誠信,隱瞞真相;第三,利用對方的錯誤。本文所論案例即屬第一種。

但是,交易雙方的立場是對立的,利益也是沖突的,要求一方對另一方完全透明,如實披露與交易相關的一切信息,既不現(xiàn)實也無必要。因為并非所有信息對交易都有重要意義。是否一切信息與事實失真,均可構(gòu)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意義上的欺詐,受欺詐方均可行使撤銷權?如若如此,王婆賣瓜自賣自夸的行為也要杜絕嗎?通常廣告都有夸大成分,是否夸大與夸耀的行為都可構(gòu)成欺詐?

并非一切不實的陳述均為欺詐。就信息與事實不符而論,欺詐分善意欺詐和惡意欺詐。善意欺詐,是為交易習慣所允許,法律也不禁止,是適度的夸耀、吹噓。有些情形下,事實失真并非不實陳述,而僅為意見表達。而惡意欺詐則反之,欺詐行為具有違法性,為法律、交易習慣所禁止,且為一般的社會觀念所不容。如房屋銷售經(jīng)紀在向客戶推銷待售房屋時,如有住客家宅安平、財福雙旺類介紹,不管是否真實,按一般的觀念,不構(gòu)成欺詐,屬于主觀意見的性質(zhì),并非客觀事實的虛假陳述。但如果在二手房買賣中,買方詢問賣方,房屋前主人是否發(fā)生過災禍,賣方隱瞞了前任房主曾于屋中自殺的事實。按通常的觀念,多數(shù)人不會購買此類房屋。賣方隱瞞該事實,屬于惡意欺詐。

本文所論案例中,基于合同約定,被告享有演員的最終決定權,故而實際演員與項目介紹單演員不一致并不構(gòu)成欺詐。但如果實際演員可以與項目介紹單毫不相關,那項目介紹單列明演員的意義又何在?項目介紹單中列明的演員是曾有幾十億票房成績的一線演員,而最終被告憑借演員決定權最終聘用的是未出演過院線電影、無票房影響力的演員。信息接收者在收到項目介紹單時基于正常人的認知,都會以列明演員的強大影響力來評估項目,除非被告明確向其說明最終出演者的真實情況,否則一般不會繼續(xù)深入思考。但被告不會向原告解釋合同和演員的真實情況。因為如果讓原告得知真實信息,原告不會再做投資決定。在項目介紹單與合同之間,被告設計了一個陷阱,其可以抗辯基于演員決定權替換演員的行為不構(gòu)成欺詐,是原告未認真審查合同,是自己對合同的錯誤理解所致,與被告無關。但被告無法解釋為何出現(xiàn)在項目介紹單上的演員是一線演員,如果替換也應該是等位替換;而且,在與列明演員未簽約,演員也無任何出演承諾的情形下將演員列于項目介紹單中。被告草率行為的背后,難掩其利用一線演員號召力來吸引投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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