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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槍還是不控槍,這是個問題: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之爭
§1

討論美國政治,槍支管控是繞不開的話題。而一般人聊到美國的槍支問題,第一反應都是援引美國聯(lián)邦憲法第二修正案,認為它白紙黑字地、無可爭議地確立了美國人的持槍權(quán):
鑒于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澎湃新聞注:為使讀者更好地理解條款中字詞的細微差別,澎湃新聞在必要處保留原文英文文本。)
事實上并非如此。自其問世以來,在如何解讀第二修正案上一直存在諸多重大分歧,直到聯(lián)邦最高法院2008年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與2010年McDonald v. Chicago這兩個里程碑判決之后,司法層面的分歧才告一段落。然而這兩個判決本身就是極富爭議性的,判決的支持者自然歡欣鼓舞,反對者則指責多數(shù)派大法官們出于個人政治立場而扭曲憲法原意,在高院史上新添了兩樁錯案。
那么對這條修正案的解讀究竟存在哪些分歧?首先,與其它修正案相比,第二修正案的語法結(jié)構(gòu)別具一格,所述“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與“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兩個命題不是并列關系,而是引導從句(prefatory clause)與操作從句(operative clause)的關系,前者作為原因狀語修飾后者(即“鑒于……”)。引導從句通過謂詞的動名詞化來表示原因,在制憲時代是常見的文法,相當于說“As / Since / Given that / Considering that / …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is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這一點爭論各方均有共識。問題在于,引導從句對操作從句構(gòu)成了怎樣的限制?引導從句所述原因,是操作從句的唯一原因嗎?抑或僅僅是諸多原因中隨意選取出來的一條?這絕非細枝末節(jié)的語法辨析,而是與司法解釋的大方向密切相關:引導從句是不是操作從句的唯一原因,影響到武器權(quán)在多大程度上必須奠基于民兵身份。
類似地,第二修正案的幾乎每處措辭都會引發(fā)司法解釋上的一團混戰(zhàn):“管理良好(well regulated)”所為何事,包括對槍支的管理嗎?說民兵是“州(State)”的必要安全保障,意思是把管理民兵以及武器的權(quán)力交給各州——既不是聯(lián)邦政府也不是個人——嗎?武器權(quán)是“人民(the people)”的權(quán)利,這種權(quán)利究竟是屬于人民這個集體,還是屬于構(gòu)成人民的每位個體公民?對武器的“存貯與佩用(keep and bear)”有沒有特定的軍事涵義在內(nèi),尤其“佩用武器”在制憲時代是“服兵役”的同義詞嗎?這里所謂“武器(Arms)”涵蓋古往今來任何類型的武器嗎,還是只涵蓋那些民兵訓練或作戰(zhàn)時會用到的武器?……
圍繞這些分歧,憲法學界形成了兩大基本的解讀流派:“個體權(quán)利派”(individual right interpretation)與“集體權(quán)利派”(collective right interpretation)。2008年的Heller案是“個體權(quán)利派”的重大勝利,如高院的5:4判決所言:“第二修正案保護這樣一種個體權(quán)利:擁有一款與在民兵中服役沒有關聯(lián)的火器,以及將該武器用于傳統(tǒng)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衛(wèi)。(The Second Amendment protects an individual right to possess a firearm unconnected with service in a militia, and to use that arm for traditionally lawful purposes, such as self-defense within the home.)”
與此相反,“集體權(quán)利派”認為第二修正案并沒有將武器權(quán)直接落實到每個個體頭上,而是將其劃歸于特定的集體。根據(jù)所認定的集體不同,這種解讀派中有派,又可以分為“州權(quán)模式”(第二修正案旨在防止聯(lián)邦政府侵犯州權(quán),但并不對州政府的行為構(gòu)成約束,各州可以自行立法限制甚至取消本州居民的武器權(quán))、“現(xiàn)役民兵模式”(武器權(quán)屬于所有正式參與民兵訓練或作戰(zhàn)任務者,且武器類型與使用目的必須與民兵活動有關)、“民兵資格模式”(武器權(quán)屬于所有具備民兵資格者,且武器類型與使用目的必須與民兵活動有關)等等許多不同的路數(shù)。
這些不同的派別與解讀模式究竟孰對孰錯?要想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必須回到制憲時代甚至更早,考察第二修正案出爐的來龍去脈。
§2

……通過未經(jīng)議會同意便于和平時期在國內(nèi)招募并維持一支常備軍,并違法駐扎士兵;通過在天主教徒既擁有武裝又被違法募兵之時,一面解除諸多新教徒良民的武裝……企圖顛覆并根除新教,以及本國的法律與自由……
相應地,《權(quán)利法案》規(guī)定:
非經(jīng)議會同意,于和平時期在國內(nèi)招募或維持一支常備軍,屬于違法;新教徒臣民可以出于他們的防衛(wèi)起見,視他們的諸般條件所適,在法律允許下?lián)碛形淦鳌?/u>
我們可以把《權(quán)利法案》對軍權(quán)與武器權(quán)的規(guī)定稱為“族群對等原則”約束下的“議會權(quán)模式”。一方面,不得擅自維持常備軍、不得擅自解除臣民武裝,都只是對王權(quán)的約束,并不妨礙議會針對相關問題進行立法;另一方面,議會在立法限制或取消武器權(quán)時,應對各族群不偏不倚、一視同仁,比如不能只取消新教徒群體的武器權(quán),而不同等地取消天主教徒群體的武器權(quán)。Heller案中的多數(shù)派大法官,僅僅因為《權(quán)利法案》中沒有提到“民兵”,就將其歸入“個體權(quán)利派”而非“集體權(quán)利派”文獻,是站不住腳的。
古典共和主義思潮同樣傳播到了北美殖民地。獨立戰(zhàn)爭期間,各州民兵在戰(zhàn)場上表現(xiàn)不佳,大陸會議不得已組建了常備軍性質(zhì)的“大陸軍(Continental Army)”與英軍作戰(zhàn),民兵則主要負責維持治安以及鎮(zhèn)壓奴隸暴動。盡管如此,還是有不少州在戰(zhàn)爭期間制定州憲法時,規(guī)定了民兵對常備軍的優(yōu)先地位。比如1776年《弗吉尼亞權(quán)利宣言》第十三條寫道:
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jīng)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wèi);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是危險的,應予避免;在任何情況下,軍隊都應該嚴格屈從于文官權(quán)力,并接受其管理。
賓夕法尼亞(1776年)、北卡羅來納(1776年)、佛蒙特(1777年)、馬薩諸塞(1780年)等州的憲法在“避免常備軍”和“以文馭武”方面與弗吉尼亞做出了幾乎相同的規(guī)定——除了馬薩諸塞州在常備軍問題上更明確地采用了英國權(quán)利法案的“議會權(quán)模式”,規(guī)定的是“未經(jīng)立法機構(gòu)同意(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legislature)”不得在和平時期維持常備軍。
這些州與弗吉尼亞較重大的區(qū)別,在于取消了后者憲法中“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jīng)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wèi)”一句,改用武器權(quán)條款代之。
比如賓夕法尼亞憲法(1776年)稱:
人民有權(quán)為了他們的自衛(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北卡羅來納憲法(1776年)稱:
人民有權(quán)為了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 State; …)
佛蒙特憲法(1777年)稱:
人民有權(quán)為了他們的自衛(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
馬薩諸塞憲法(1780年)稱:
人民有權(quán)為了共同防衛(wèi)而存貯以及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keep and to bear arms for the common defence; …)
可以看出,這四份州憲在對武器權(quán)的理解上涇渭分明地分為兩派。北卡羅來納與馬薩諸塞屬于“集體權(quán)利派”,認為佩用武器的目的只能出于“本州的防衛(wèi)”或“共同防衛(wèi)”;賓夕法尼亞與佛蒙特則屬于“個體權(quán)利派”,認為除了“本州的防衛(wèi)”外,人們還可以出于“自衛(wèi)”而佩用武器,也就是前引2008年Heller案判決中所說的“用于傳統(tǒng)上合法的目的,比如在家中自衛(wèi)”。
§3

1787年美國聯(lián)邦憲法完稿后,被交付各州予以批準接納。聯(lián)邦派(federalists)與反聯(lián)邦派(anti-federalists)在是否批準憲法草案的問題上斗爭激烈,其中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十五、十六節(jié)也引起了一部分反聯(lián)邦派的警惕:
國會有權(quán)……著手征調(diào)民兵以執(zhí)行聯(lián)邦法律、鎮(zhèn)壓叛亂和擊退侵略;
著手組織、武裝與訓練民兵,以及著手管理可被征用為合眾國服役的那部分民兵,而各州則相應地保留對軍官的任命權(quán)、以及按照國會規(guī)定的條例訓練民兵的權(quán)力;……
反聯(lián)邦派本來就抵觸新憲法下聯(lián)邦權(quán)的擴張和州權(quán)的減少,設想以民兵作為各州對抗聯(lián)邦“暴政”威脅的武器;國會若插手民兵的征調(diào)與管理,勢必令州權(quán)愈發(fā)淪喪,非有根本性的反制措施不可。
在批準接納過程中,不少州均對聯(lián)邦憲法提出了修正案動議,其中新罕布什爾、弗吉尼亞、紐約、北卡羅來納等數(shù)州的動議包含了事關軍權(quán)及武器權(quán)的內(nèi)容。1788年的弗吉尼亞動議在這方面最為詳盡,也是后來第二修正案成文的起點:
第十七條:人民有權(quán)存貯與佩用武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jīng)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wèi)。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是危險的,因此應在共同體的環(huán)境與保障所允許的范圍內(nèi)盡可能地予以避免;在任何情況下,軍隊都應該嚴格屈從于文官權(quán)力,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士兵在和平時期未經(jīng)屋主允許不得駐扎民宅,在戰(zhàn)爭時期亦只能以法律允許的方式駐扎民宅。
第十九條: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在償付足以招募另一人代其佩用武器的金額之后,應當?shù)玫交砻狻?/u>
稍早幾天的新罕布什爾動議也包括了與弗吉尼亞動議相似的“常備軍條款”和“駐扎民宅條款”,但在“武器權(quán)條款”上,措辭并非“人民有權(quán)存貯與佩用武器”,而是“國會永遠不得解除任何公民的武裝,除非其正在參與或曾經(jīng)參與實際發(fā)生的叛亂(Congress shall never disarm any Citizen unless such as are or have been in Actual Rebellion)”。紐約動議相比于弗吉尼亞動議,在“民兵條款”中將民兵“由經(jīng)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改成了“包括有能力佩用武器的人民全體在內(nèi)(including the body of the People capable of bearing Arms)”。北卡羅來納動議則全盤照抄弗吉尼亞。
除了各州正式提交的修正案動議之外,還有一些州的反聯(lián)邦派因為居于下風,只能以少數(shù)派身份提交非正式動議。比如賓夕法尼亞的懷特希爾(Robert Whitehill)在其動議中主張:
人民有權(quán)為了他們的自衛(wèi)、他們所屬州的防衛(wèi)、合眾國的防衛(wèi)、或出于獵殺游戲的目的,而佩用武器;不得通過任何法律解除人民或其中任何人的武裝,除非當其犯下罪行、或當個體造成了公共傷害的切實危險;……
各州居民擁有在合適季節(jié)于他們所擁有的土地或合眾國其它所有未圈之地上打獵的自由,……而不受合眾國立法機構(gòu)所通過的任何法律的限制。
很顯然,懷特希爾在武器權(quán)問題上是一位極端的“個體權(quán)利派”。倘若他的動議當時被國會采納,便不會有后來的種種憲法爭議了——然而歷史并沒有沿這個方向發(fā)展。
將弗吉尼亞動議與該州憲法的修訂過程相對比還可以發(fā)現(xiàn),弗吉尼亞人對武器權(quán)的理解,只是到了相當晚近,才從“集體權(quán)利派”轉(zhuǎn)為“個體權(quán)利派”。前面提到,作為州憲法的組成部分,1776年《弗吉尼亞權(quán)利宣言》有著與1788年動議相當?shù)摹懊癖鴹l款”、“常備軍條款”與“以文馭武條款”,卻偏偏缺少“武器權(quán)條款”。不但如此,此后近兩百年間弗吉尼亞州五次修憲(1830、1851、1864、1870、1902年),都沒有對這一部分做任何更改。直到1971年第六次修訂州憲,才在“一支管理良好的、由經(jīng)受武器訓練的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wèi)”后面,補了一句“因此,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therefor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換言之,在1971年以前,對弗吉尼亞人來說,武器權(quán)都只是針對聯(lián)邦政府——而非州政府——的限制。
§4

1789年6月8日,時為國會眾議員的麥迪遜,向眾議院提交了他的修正案提案。作為弗吉尼亞人,他的提案自然以弗吉尼亞動議為基礎。麥迪遜提案將弗吉尼亞動議第十八條——“駐扎民宅條款”——單列(后來成為聯(lián)邦憲法第三修正案),而將第十七、十九條整合如下:
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因為一只裝備良好且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國家的最佳安全保障;但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由本人服兵役。(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a well armed and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country: but no person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麥迪遜提案對弗吉尼亞動議的改動包括:略去“常備軍條款”和“以文馭武條款”;變更 “武器權(quán)條款”與“民兵條款”的邏輯關系,將后者作為前者的原因狀語,而非原本的并列關系;修改“民兵條款”與“宗教顧慮條款”的若干措辭——其中,把“民兵條款”中的“自由州(free state)”偷梁換柱為“自由國家(free country)”,尤其體現(xiàn)出麥迪遜作為一名(尚未改換門庭的)聯(lián)邦派的苦心孤詣。
不過提案上交眾議院特別委員會之后,麥迪遜的這個小動作馬上被火眼金睛的委員們識破了。經(jīng)過幾天討論后,7月28日出爐的眾議院委員會報告對提案此條做了若干改動,包括把“自由國家”改回“自由州”,再次突出了州權(quán):
鑒于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free State)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佩用武器。
委員會將報告提交眾議院全院討論后,8月24日表決通過的眾議院決議是:
鑒于一支管理良好的、由人民全體組成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最佳安全保障,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但任何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不得被強迫由本人服兵役。(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composed of the body of the people, 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but no one religiously scrupulous of bearing arms shall be compelled to render military service in person.)
眾議院將決議提交參議院討論,后者刪去整個“宗教顧慮條款”,修改其余部分措辭,遞回眾議院批準之后,便得到了我們?nèi)缃袼姷牡诙拚缸罱K版本:
鑒于一支管理良好的民兵對一個自由州的安全實屬必要,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在參眾兩院先后討論這條修正案的過程中,有幾個問題一直是爭議的焦點。一是是否重新引入被麥迪遜省略的“常備軍條款”與“以文馭武條款”。二是是否強調(diào)民兵“由人民全體組成”,或強調(diào)人民應當“經(jīng)受武器訓練(trained to arms)”。三是民兵與自由州的安全之間究竟屬于何種關系:前者究竟本身就是后者的“安全保障(being the security of)”,抑或其“最佳安全保障(being the best security of)”,抑或“對其安全實屬必要(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抑或是其“恰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wèi)(the proper, natural and safe defence)”?在這些討論中,議員們均以民兵對自由州安全的意義為默認前提,擔憂的只是如何措辭才能防止聯(lián)邦政府鉆空子,比如通過令人民疏于武器訓練而降低民兵對州權(quán)的保護力。
四是是否賦予“對佩用武器有宗教顧慮之人”以豁免兵役的權(quán)利。在反對這一條款的議員中,一些人的理由是這類豁免違反了前面提到的“族群對等原則”:一方面,它將導致某些族群承擔起額外的軍事義務;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被占多數(shù)的族群利用,通過將少數(shù)派裁定為“有宗教顧慮”的群體,而在自身擁有武器權(quán)的同時變相解除后者的武裝。另一些議員擔憂的則是,這個條款會被聯(lián)邦政府利用,通過不斷豁免各類群體“佩用武器”的義務,而達到削弱與蠶食民兵的目標。在這場討論中,議員們不假思索地將“佩用武器”作為“服兵役”的同義詞使用,在視其為權(quán)利的同時也視其為義務,充分體現(xiàn)了“集體權(quán)利派”的思維方式。
五是是否像馬薩諸塞州憲法那樣,強調(diào)“人民存貯與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只能以“為了共同防衛(wèi)(for the common defence)”為前提。這項動議僅在參議院中討論;由于參議院在1794年以前均采取閉門形式秘密討論,不記錄會議過程,因此我們無從得知參議員們支持或反對這項動議的理由。但最終成稿并沒有加入“為了共同防衛(wèi)”字樣,可以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極端的“集體權(quán)利派”遭到了挫敗。
總的來說,在第二修正案成文的過程中,對武器權(quán)的“集體權(quán)利派”解讀占據(jù)了主流,盡管并沒有獲得完全的勝利。
§5
事實上,當時各州對第二修正案的“集體權(quán)利派”性質(zhì)有著清醒的認識,其中一些州的“個體權(quán)利派”們還迅速做出了反應。前面提到,1776年的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guī)定,“人民有權(quán)為了他們的自衛(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That 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在聯(lián)邦憲法修正案定稿并提交各州后,1790年賓夕法尼亞州一邊批準了修正案,一邊修訂了本州憲法,將上述條文改為:
公民們?yōu)榱怂麄兊淖孕l(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質(zhì)疑。(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這里的關鍵在于,將原先的“人民(the people)”改成了“公民們(the citizens)”,以表明武器權(quán)屬于每個“公民”個體,而不是“人民”這一集體——從而與第二修正案拉開距離。
類似地,1792年新成立的肯塔基州,一邊批準了修正案,一邊在州憲中像賓夕法尼亞那樣規(guī)定:
公民們?yōu)榱怂麄兊淖孕l(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的權(quán)利不得受到質(zhì)疑。(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更有趣的是,肯塔基人擔心這種表述仍然不夠明白、仍然可能被“集體權(quán)利派”曲解,因此1799年又修訂了州憲,特地把句中單數(shù)的“公民們的權(quán)利(the right of the citizens)”改為復數(shù)的“公民們的各自權(quán)利(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s)”,這才罷休:
公民們?yōu)榱怂麄兊淖孕l(wèi)和本州的防衛(wèi)而佩用武器的各自權(quán)利不得受到質(zhì)疑。(That 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s to bear arms in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 shall not be questioned.)
兩相對比,可以看出“集體權(quán)利派”解讀更為貼近第二修正案的原意?;诟鞣N豐富的歷史材料,也難怪Heller案判決出爐后,主流憲法史學家要群起吐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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