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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時誰承擔還款責任

文 | 周玉華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借款合同糾紛中案情復雜,紛繁各異,虛實結合,口頭約定與書面表現不符,其中有種情況較為特殊,就是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的認定及歸責,本人在代理幾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均遇到類似問題,現結合司法實務及法律規(guī)定,提出如下問題及思考判斷。
顧名思義,名義借款人就是在債務合同或借條上借款人處簽字的人,而實際借款人就是在借款合同上或其他書面材料不體現其名稱,但實際使用所借款項或支配借款的人。在諸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一些企業(yè)和個人由于急需要資金,而本身又存在借款額度不高或借款信用障礙,故借用親屬、雇員、朋友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方的名義和財產向向金融機構借款供自已使用,名義借款人并不是實際用款人。
案件事實:某金融機構拿著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訴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借款人王某,主張王某向其履行借款到期返款義務,但實際借款人確是不是王某,而是張王某都認識的朋友楊某,對此,張某是知情的,但借款到期后,名義借款人王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還是由法庭查明的實際借款人承擔返款責任,以及還是由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返款義務,本律師認為應結合以下三種情形進行處理:
第一、借款的實際用途不影響借款合同主體的確定,一般情況下,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由合同向對方即名義借款人承擔返款責任。
第二、在借款時,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借款人,各方的真實意思僅僅是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來約束實際借款人,但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活動履行,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任何利益,此時,應以法庭查明的實際借款人為借款人,應有實際借款承認還款責任。
第三、如果名義借款人雖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對名義借款人的信賴出借款項,要求名義借款人作為借款人,此時,借款關系發(fā)生在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身上,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應有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第三種責任更加科學,作為名義借款人,其主觀上是知曉實際借款人借款用途和使用情況,在其幫忙出面簽署借款合同時就應知曉其中的法律責任,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名義借款人能出面簽訂書面的借款協議,證明其兩者的關系是非常親近的,其本質上是在給實際借款人做“背書”,不然出借人也不會輕易地將款項出借給他人。同時在此類案件中,也不排除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串通一氣,名義借款人實際上根本不具備償還能力或者被執(zhí)行標的,相反實際借款人卻具備相應的償還能力。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實際借款人獲得了借款并實際使用,應對其享受權益的同時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有利地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這也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
代理或審判該類案件中應充分考慮哪些因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
1、充分地了解出借人、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之間的關系。一般三者之間存在著某種熟悉的關系,其中名義借款人在三者之間充當中間介紹人的角色,一手托兩家,解除了彼此間的信任障礙。
2、查明出借資金的流向及收款人的信息。之所以會出現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就是在于資金的流向一般是轉向實際借款人一方,但是收款人一般為實際借款人的親屬或朋友,而不是實際借款人本人。
3、收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是否及時將相應款項轉向其他人。這里需要注意三點,其一是款項最終轉出給誰;其二款項轉出的時間及在收款人處停留的期限;其三是轉出款項的金額與其收到的金額是否一致。作為收款人一方,一般在款項收到后會盡快將款項轉出,時間不會停留太久,這是資金周轉的基本規(guī)律。
4、認真調查名義借款人是否具有償還能力或被執(zhí)行的能力。出借人不會將如此大的款項出借給一個沒有償還能力的人,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習慣,因此在出借時其背后會有一個具備償還能力的實際借款人。
5、努力去探究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的主觀意圖是否為惡意,是否愿意償還所借款項。
在實務中,是否通知實際借款人參與訴訟直接影響法庭審判結果。由于第一次庭審中沒有把實際借款人追加進來,很多名義借款人根本都不參加庭審,特別是有保證人存在的情況下,很多名義借款人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名義借款人接到法院開庭的傳票后根本不予理睬,但在在保證人申請法庭把實際借款人作為第三人追加進訴訟后,名義借款人在第二次庭審卻出現了,而且盡力承攬所有的責任歸自己所有,這明顯不符合常理,其目的就是想把實際借款人的法律責任撇開,完全由其個人來承擔,這樣就可以順利地逃避法律的約束和執(zhí)行,最后遭受損失的只能是保證人。
目前審判實務中多數法院認為實際借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不一致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判決先有名義借款人償還債務,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糾紛做另案處理。于是債權人往往只起訴名義債權人(債權人對實際債權人存在的事實是明知的),目的在于讓保證人直接承擔保證責任,最近速度收回借款。但是作為保證人來說,將金融機構與名義借款人以及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的借款糾紛合并審理更有利于節(jié)約訴累,同時也有利于查清保證人應當實際承擔的保證責任。
因此結合以上幾個方面的因素,代理人或審判人應充分認識和探究借款人的主觀意圖,確實保障債權人、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公平、公正地進行判決或代理,彰顯法律的正義和權威。
建議最高法院盡快明確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承擔共同責任
此類案件目前發(fā)現較多,其絕大多數共性是名義借款人基于親屬、雇員、朋友等利害關系方的信用關系并沒有在事后留有較為充分的證據,待償還金融機構的借款后向實際用款人主張權利?,F實中,金融機構也不會等待名義借款人向實際用款人提起訴訟的期間,如此時實際用款人不講信用,而人民法院僅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判決名義借款人償還借款,社會矛盾及執(zhí)行難度均難以想象。鑒于我國幾千年的熟人社會及公民對社會法制認知程度的不同,單純從法律關系上區(qū)分案件性質,不利于和諧穩(wěn)定,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建議現階段能夠及時出臺針對此種情況的司法解釋。對借款案件,如查明實際用款人,追加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一并作出判決,由借款人及實際用款人承擔連帶責任,執(zhí)行中優(yōu)先執(zhí)行實際用款人財產。
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一般與借款合同合并審理。為明確保證人的責任也應當將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來處理。只有查明實際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責任,才能最終明確保證人的責任。
民法典2020年頒布后修改了保證規(guī)則。將默認連帶責任擔保修改為默認一般保證?!睹穹ǖ洹返诹侔耸鶙l規(guī)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睹穹ǖ洹返诹侔耸邨l認可了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要求主合同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zhí)行。
另外民法典還修改了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原《擔保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睹穹ǖ洹返诹倬攀臈l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新法規(guī)定的是“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開始起算,結合先訴抗辯權的權利內容來看,“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應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了訴訟或仲裁并對其財產采取了強制措施仍不能實現債權之日。
《民法典》生效后,《擔保法》同步廢止,《擔保法》司法解釋亦應不再適用。對于一般保證人來說,只有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了訴訟或仲裁,在法院或者仲裁委判決、裁定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其財產采取了強制措施仍不能實現債權之日,才是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這對廣大不懂保證是什么就敢于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條上保證人欄簽字的人來說是一個福音。保證保險合同的保證方式在民法典生效后也悄然會發(fā)生變化。由于保險保險合同條款一般未規(guī)定保證的方式,民法典生效后保證保險一般應當視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證。
舉例:名義借款人從金融機構借款100萬元,然后將全部借款轉給實際借款人使用,最后他們一分錢也沒有償還金融機構。此時保證人需要向金融機構承擔100萬的保證責任,事后再向名義借款人追償。名義借款人再起訴實際借款人追償100萬元后返還保證人。如果合并審理并且由名義借款人及實際用款人承擔連帶責任。經強制執(zhí)行不足清償的部分,由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民法典關于保證方式的修改也佐證了目前關于借款合同糾紛處理規(guī)則相應作出修改的必要性。
原標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時誰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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